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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五、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价格法》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如下: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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