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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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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概述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概念的表述存在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这一观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查士丁尼编写的《法学总论》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
[1]这一定义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定义也采合意的观点。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又如,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观点是:合同是一种允诺,例如: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诺言。
这个诺言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美国《合同法重述》对合同的定义为:“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定义的差异在于其侧重点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侧重于合同的合意本质,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定义侧重于合同的执行依据(允诺),但二者并不矛盾。
大陆法系的合意观点也包含对合意执行依据的思考,即强调合意必须具有法效意思。
所谓法效意思就是合意双方通过合意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图,它区别于非法律关系的合意。
例如,甲邀请乙某日共进晚餐,乙愉快地答应了。
双方有共进晚餐的合意,但我们不能认为双方成立了一份合同,因为请客吃饭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
如果甲因故不能在某日请乙吃饭,乙不能认为甲违反了合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
否则,就有违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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