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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合同法介入后的代理博弈
从表3-2可以看出,甲若选择投资,乙要么选择合作要么选择侵吞。
若选择合作,则甲与乙的收益均为0.5个单位;若选择侵吞,由于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补偿,乙将补偿给甲1个单位的投资本金和0.5个单位的预期收益。
乙将补偿给甲合计1.5个单位的资金,减去侵吞获得的1.0个单位的资金,乙的净收益为-0.5个单位。
甲在失去1.0个单位的投资后,将收到违约救济1.5个单位,甲的净收益为0.5个单位。
因此,在甲选择投资的情况下,乙的最优选择是合作。
而甲能够预期乙的选择必然是合作,自己将得到0.5个单位的收益,因此,甲的最优选择是投资。
甲乙双方博弈的均衡解为(投资,合作)。
比较表3-1和表3-2,我们发现,合同法介入后,甲的最优行为策略从不投资变为投资,乙的最优行为策略从侵吞变为合作。
甲乙双方博弈的均衡解从(不投资,侵吞)变为(投资,合作)。
合同法介入前的均衡解(不投资,侵吞)不能给甲乙双方的财富带来任何改善,是不效率的,而合同法介入后的均衡解(投资,合作)能改善双方的福利,是有效率的。
可见,合同法有利于促进交易各方合作,以增进各方的财富。
二、促进交易各方有效率地披露信息
订立合同时,交易双方各自掌握着不为对方知悉的私人信息,这些信息不对称可能会阻碍有效率地交易。
合同法的一个功能是促进交易各方有效率地披露信息,进而促进有效率地交易。
私人信息往往能促进交易。
例如,甲懂得如何种植果树,乙有一块荒地不知如何利用。
若乙将土地转让给甲,则甲的私人信息和资源的控制权结合在一起,能产生最有效率的资源利用。
这个例子说明,保有私人信息能够促进信息和资源控制权的结合,进而产生效率。
因此,合同法不总是强制交易各方披露自己的私人信息,而是允许各方保留自己的私人信息。
基于这些私人信息的合同应该得到强制执行。
但是有些私人信息不能被认为应当由各方保留,因为保留这些信息不能带来效率的结果。
例如,甲和乙约定,由甲为乙制作广告牌,悬挂在某汽车站,乙向甲支付制作费和安装费若干。
等广告牌做好后,乙将其安装在车站内部的某处,而甲认为乙应当安装在车站的大门入口处。
乙认为自己签合同的本意就是装在车站内部,如果装在车站大门入口处,甲支付的价格是绝对不够的。
而甲坚持认为,悬挂在车站是指装在车站大门入口处,否则就达不到预期的广告效果,自己没有必要付款。
在这个例子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对悬挂地点的理解存在差异。
双方对悬挂地点的私人信息没有披露,这导致双方在安装地点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项合同也成为一项非自愿的交易而失去效率。
因此,双方关于安装部分的协议应当解除。
那么,包含私人信息的哪些合同应该得到合同法承认并强制执行,哪些合同不应该强制执行而应该解除呢?考特和尤伦根据信息的特征和信息获取方式的双重维度对信息进行了分类,得出以下结论:当合同建立在一方当事人通过积极资源投资的手段获得的生产性信息的基础上时,这个合同应该被强制履行;当合同建立在一方当事人获得纯粹的再分配性信息基础上,或者只是一方当事人偶然获取的信息的基础上时,合同不应该被强制履行(见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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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3符合效率要求的私人信息的法律后果
表3-3揭示了效率要求下的私人信息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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