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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关系的共有化(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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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明清福建的地权运动中,族田的增长是不可逆转的长期趋势。

明清时期族田的发展,与家族内部的职业分化也有一定关系。

这是因为,对于从事各种不同职业的族人来说,往往无暇直接经营土地,因而也就必须借助于族田的形式,对土地实行集中经营。

邵武县黄氏商业世家的族田,就是因此而发展起来的。

据记载,清康熙年间,黄氏族人“廷辉公善居积”

,遂“让产”

与其弟,“只身僦居城内文家巷”

1971;廷辉子登缙,承父“分授田顷余”

,但也是为了外出经商,“遂斥田园,挟金遍南北,俯拾仰取,利不赀”

198I。

这两代人在经商期间,都放弃了对土地的经营,至晚年才重新开始置产收租。

自登缙之后,为了使族人既可各专其业,又可兼营土地,曾依次采取同居共财、分家而不析产及设置族田等方式,对土地实行集中经营。

登缙子四人,“初命诸子励学”

,后由一子“接理家务”

,其余诸子或“出贾”

、或“嗜学”

;乾隆五年,四子分家后,“众产仍归一经理,递年分拨谷四十石,以其赢生息均分焉”

;乾隆十二年,“弟侄各添拨谷二十石,即以下源庄米为大父祭产”

;最后,“及祖母逝,办理丧事毕,始从容分产焉。

又以勋潭田米为祀田”

1991。

很明显,无论是同居共财或分家而不析产,都不可能长期维持,因而只有把土地留作族田,才是较为稳定的共有形式。

《黄氏族谱》的《祀思志引》宣称:“命曰:尝田私鬻者罪,私分者有禁。

以故家无担石之储,祭产独永存。”

[1001这一说法的可信之处,是族田的共有者未必拥有私人土地,但对其原因的解释却是错误的。

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黄氏族人各专其业,并不直接经营土地,才使族田具有特殊的稳定性。

由于族产的大规模发展,家族组织的经济功能日益增强,逐渐演变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实体。

在族产较为丰厚的家族组织中,其有关收益大多不是用于家族内部的公共消费,而是直接由全体族人分享余利。

康熙初年,瓯宁县屯山祖氏提留“丽南祭”

田租近500箩,由派下四房轮收,“归完粮办祭外,尚多利泽”

嘉庆二十年,“丽南祭”

田租一分为二,其中抽出“苗谷”

167箩及“苗银”

10余两,“公举公廉正直者每房二位,近前承理征租、完粮、完苗、办祭,余剩者存众修理各田溪、坑埂及田界各项”

;另有“苗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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