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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刑法3(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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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机关,自古即与行政不分。

此即《周官》地官所谓“地治者”

但属于秋官的官,如乡士(掌国中)、遂士(掌四郊)、县士(掌野)、方士(掌都家)等,亦皆以掌狱讼为职。

地官、秋官,本当有行政官与军法审判之别,读前文可明,但到后来,这两者的区别,就渐渐的泯灭了。

欧洲以司法独立为恤刑之法,中国则以(一)缩小下级官吏定罪的权限,(二)增加审级,为恤刑之法。

汉代太守便得专杀,然至近代,则府、厅、州、县,只能决徒以下的罪,流刑必须由按察司亲审,死刑要待御笔句决了。

行政司法机关既不分,则行政官吏等级的增加,即为司法上审级的增加。

而历代于固有的地方官吏以外,又多临时派官清理刑狱。

越诉虽有制限,上诉是习惯上得直达皇帝为止的。

即所谓叩阍。

宋代初命转运使派官提点刑狱,后独立为一司,明朝继之,设按察司,与布政使并立,而监司之官,始有专司刑狱的。

然及清代,其上级的督抚,亦都可受理上诉。

自此以上,方为京控(刑部、都察院、提督,均可受理)。

临时派官复审,明代尤多。

其后朝审、秋审遂沿为定制。

清代秋审是由督抚会同两司举行的。

决定后由刑部汇奏。

再命三法司(见下)复审,然后御笔句决,死刑乃得执行。

在内的则由六部、大理寺、通政司、都察院会审,谓之初审。

此等办法,固得慎重刑狱之意。

然审级太多,则事不易决。

又路途遥远,加以旷日持久,人证物证,不易调齐,或且至于湮没,审判仍未必公平,而人民反因狱事拖延受累。

所以此等恤刑之法,亦是有利有弊的。

司法虽不独立,然除特设的司法官吏而外,干涉审判之官,亦应以治民之官为限。

如此,(一)系统方不紊乱。

(二)亦且各种官吏,对于审判,未必内行,令其干涉,不免无益有损。

然历代既非司法之官,又非治民之官,而参与审判之事者,亦在所不免。

如御史,本系监察之官,不当干涉审判。

所以弹劾之事,虽有涉及刑狱的,仍略去告诉人的姓名,谓之风闻。

唐代此制始变,且命其参与推讯,至明,遂竟称为三法司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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