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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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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论的一项基本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没有义务的“人权”
只能是阶级特权;没有权利的“义务”
只能是阶级压迫和奴役。
只有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割的结合,才是真正的人权。
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9]。
每个行为主体承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一种“权利意识”
;每个行为主体承认他人、集体、社会的权利,这是一种“义务意识”
。
在现实生活中,那种只讲自己的权利,不讲别人的权利;只讲对自己的尊重、满足,不讲对别人的尊重、满足,只讲自己的生存、发展,不讲别人的生存、发展的价值观、人权观,在理论上是片面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对于个人来说,有一份权利同时就有一份义务。
“作为确定的人,既定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
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
反之,“如果你不给你自己指定某种使命、某种任务,你就不能生活,不能吃饭,不能睡觉,不能走动,不能做任何事情,——这套理论不是摆脱任务的提出、摆脱职责等等(这是它所希望的),而是真正把生活的各种表现甚至生活本身,都变成某种‘任务’”
[30]。
同权利一样,义务也是多方面的。
既有对个人的义务,也有对集体、社会的义务;既有对他人的义务,也有对自己的义务。
在这些不同的义务中,对个人的义务要从属于对集体的义务,对他人的义务要高于对自己的义务。
当不同的义务发生矛盾、冲突时,要把集体、社会的事业放在首位,把对集体、社会的贡献放在首位。
列宁指出,我们承认有同志的义务,承认有支持一切同志的义务,有容纳同志意见的义务,但是在我们看来,对同志的义务从属于对俄国社会民主党和国际社会民主党的义务,而不是相反。
从理论上讲,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
但在阶级社会中,二者却一直处于分裂状态。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31]也就是说,在阶级社会中,一个阶级只是贡献,很少满足,另一个阶级只是满足,很少贡献。
人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发生严重的分裂和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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