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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庄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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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主财产制,特别是西方庄园制度的内部发展,最先是由政治及身份阶级的关系所决定的。
领主权力包括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庄园领主的权力)、人身所有权(奴隶制)、专有的政治权力(通过篡夺或封予取得),第三种尤其是对于司法权的专有,它在西方的发展中是一种最重要的势力。
领主随时随地都想在国家权力方面获得不受制裁的“特免权”
。
诸侯的官员想踏入领主的管区,亦常常被禁止。
即使经领主的许可入境,若想在其管区内行使官厅的权力(例如征收租税、招募士兵),亦须领主的帮助方可。
此种特免权,除上述的消极方面之外,还有积极的方面。
就是至少有一部分权力,不能由官吏来直接行使,必须让给拥有特免权的领主,成为其行使的特权。
此种形态的特免权,不只见于法兰克王国,在巴比伦、古代埃及和罗马,亦曾存在。
在这些地方,有极重要意义的为司法权专有的问题。
庄园及奴隶的所有者,都想获得此种权力。
司法权的专有在伊斯兰教国家内没有成功,在那些地方,公共政府的司法权力尚完整无缺。
不过西方的庄园领主通过其努力获得了极大的成效。
在西方,领主对于其所拥有的奴隶,原本有无限制的裁判权,但自由民只受公众法庭的裁判。
隶属者方面,在刑事上的诉讼亦以公众法庭为最后的判决,不过领主的参与早已成为例行之事。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的这种区别,经过一定时间后,由于领主权力对于奴隶渐弱、对于自由民渐强,因此就消失了。
10世纪至13世纪,关于奴隶的事件,公众法庭屡次进行保护性的干涉。
在刑事上,奴隶常受公众法庭的裁判。
尤其是10世纪至12世纪,一般来说,奴隶的地位其实在不断地提高。
自大征服时期结束以后,奴隶买卖亦日渐减少,奴隶市场亦不易支撑。
但同时,开发森林的工作,使得奴隶的需求大大增加。
因此,庄园领主为了获得和保有奴隶,必须不断地改善奴隶的生活。
而且庄园领主与古代罗马的所有者不同,他们原来是战士而非农业经营者,故感觉监督奴隶非常困难,奴隶的地位亦因此而改善。
另外,领主对于自由民的权力,因战争技术的提高而日益强大,本来领主的权力只限于家族之内,后来竟扩张到庄园的全管区。
与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的区别相当的,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借贷关系之间的区别。
属于这类的为租佃与封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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