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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法律上的农民解放还不曾有过。
在形式上,中世纪时的权利至今尚存,不过在查理二世时,农奴制度已被废止,而且封赐的土地已变为私人的财产,只有“佃册地”
是明显的例外。
这些土地本为非自由农民所有,所有者没有与此有关的正式合约,仅有记载于庄园记录中的抄本。
在英国,市场之存在这一事实,使庄园制度崩坏了,而且是起于内部。
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利于领主的农民所有地的丧失。
农民虽然获得了解放,但没有了土地。
在法国,此项发展与上述正好相反。
在这里,1789年8月4日夜间的革命,一举终结了封建制度。
不过当时所做出的决议,尚有释明的必要。
国民议会的立法宣称,凡有利于庄园领主的农民所有地的负担,均有封建性质,应无赔偿地取消。
此外,国家没收了很多革命后逃往外国的贵族及教会的土地,将它们分给市民及农民。
然而在封建的负担被废止以前,平等的继承权及实物分配存在已久,故其结果使得法国与英国相反,成为中小农民的国家。
领主的土地专有之丧失,成就了有利于农民的土地专有。
之所以有此可能,是因为法国的庄园领主是宫廷贵族,而不是农业经营者,他们的家族很容易获得军职或官职,对于终身俸禄也有垄断的要求权。
因此,革命并没有破坏生产组织,只是把地租关系颠覆了而已。
德国南部及西部的发展过程,比较缺少革命性,也曾经过各个阶段,但大体上与上述的情况相同。
在巴登方面,1780年时,农民的解放已由受重农学派影响的腓特烈四世开始了。
德国南部诸州在解放运动后实行了成文宪法的制度,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在立宪国家内,具有农奴制度性质的状态最终不能存在,因此无限制的徭役、纳贡以及含有农奴性质的服务,在巴伐利亚,已在蒙特格拉斯(Montgelas)之时于1808年被废止了(规定在1818年的宪法中)。
农民的转让自由亦不久后确定,最后又规定了有利的所有权。
这是整个德国南部和西部,于19世纪二三十年代所实行的,不过在巴伐利亚,实际上直至1848年时才实现。
至1848年时,各处农民负担的最后遗迹,亦通过国家信用机关之力,用货币赎还法来废止。
例如在巴伐利亚,所有人的纳贡,均无赔偿地被废止,其他的则改为货币的纳贡,而且是可赎还的。
同时,封建的关系可以无条件地解除。
因此,在德国南部及西部,领主失去其专有领地,土地归农民所有。
所以发展的情形与法国相同,不过较缓而已,而且以法律的手段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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