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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办法,固得慎重刑狱之意。

然审级太多,则事不易决。

又路途遥远,加以旷日持久,人证物证,不易调齐,或且至于湮没,审判仍未必公平,而人民反因狱事拖延受累。

所以此等恤刑之法,亦是有利有弊的。

司法虽不独立,然除特设的司法官吏而外,干涉审判之官,亦应以治民之官为限。

如此,(一)系统方不紊乱;(二)亦且各种官吏,对于审判,未必内行,令其干涉,不免无益有损。

然历代既非司法之官,又非治民之官,而参与审判之事者,亦在所不免。

如御史,本系监察之官,不当干涉审判。

所以弹劾之事,虽有涉及刑狱的,仍略去告诉人的姓名,谓之风闻。

唐代此制始变,且命其参与推讯,至明,遂竟称为三法司之一了。

而如通政司、翰林院、詹事府、五军都督等,无不可临时受命,与于会审之列,更属莫名其妙。

又司法事务,最忌令军政机关参与。

而历代每将维持治安及侦缉罪犯之责,付之军政机关。

使其获得人犯之后,仍须交给治民之官,尚不易非理肆虐,而又往往令其自行治理,如汉代的司隶校尉,明代的锦衣卫、东厂等,尤为流毒无穷。

审判之制,贵于速断速决,又必熟悉本地方的民情。

所以以州县官专司审判,于事实嫌其不给。

而后世的地方官,多非本地人,亦嫌其不悉民情。

廉远堂高,官民隔膜,吏役等遂得乘机舞弊。

司法事务的黑暗,至于书不胜书。

人民遂以入公门为戒。

官吏无如吏役何,亦只得劝民息讼。

国家对于人民的义务,第一事,便在保障其安全及权利,设官本意,唯此为急。

而官吏竟至劝人民不必诉讼,岂非奇谈?

古代所谓“地治者”

,本皆后世乡吏之类,汉代啬夫,还是有听讼之职的(《汉书·百官公卿表》)。

爰延为外黄乡啬夫,民至不知有郡县(《后汉书》本传),其权力之大可知。

然治者和被治者既形成两个阶级,治者专以朘削被治者为生,则诉讼正是朘削的好机会,畀乡吏以听讼之权,流弊必至不可究诘。

所以至隋世,遂禁止乡官听讼。

《日知录·乡亭之职》一条说:“今代县门之前,多有榜曰:诬告加三等,越诉笞五十。

此先朝之旧制。

今人谓不经县官而上诉司府,谓之越诉,是不然。

《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辞讼。

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

事涉重者,始白于官。

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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