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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社会对生命权的解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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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南宋政权只剩下这南方一隅,宋朝的皇帝赵昺(bing,三声)当时只有八岁,崖山海战中,宋军全军覆灭。

赵昺闻知被吓得大哭大闹,已乱作一团。

丞相陆秀夫不愿做元军俘虏,先逼迫自己的妻子投海自尽,接著劝说赵昺:“国事至今一败涂地,陛下当为国死,万勿重蹈德祐皇帝的覆辙。

德祐皇帝远在大都受辱不堪,陛下不可再受他人凌辱。”

这句话是意思呢?前几天咱看有个电视剧叫做《精忠岳飞》,当时北宋被金国灭亡,徽、钦二宗被俘虏到了金国,受尽了各种折磨。

但是,赵昺还是不肯跳海。

接着陆秀夫将赵昺的玉玺栓在赵昺身上,然后背起年仅8岁的幼帝赵昺跳海而死,最后大臣一个个跟着陆秀夫跳入了海中。

七日过后,竟然有十余万人的尸体浮出海面。

自此,南宋王朝覆灭。

这样的气节固然可贵,但是带着一个八九岁的孩子自杀,这事可就有待商榷了。

带着孩子自杀,放在今天,那可就是犯了故意杀人罪。

前些年有这么一个案子,老公出轨,妻子蒋某抱上4岁的儿子,一起要从楼上跳下去,结果被消防人员解救了出来。

但是后来蒋某被公诉机关以杀人未遂提起了公诉。

大家可以对比一下,陆秀夫自己跳下去是自杀,如果带着孩子跳,那就是杀人啊。

我们现在还有很多人,常常抱有一种非常荒谬的观点,认为杀一个孩子,比杀成人罪责要轻,比如很多农村地区家庭就想要个儿子,但是生了女儿又养不起,计划生育还给受罚,结果就将刚刚出生的孩子溺死,这样的事件屡屡发生。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

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

告诉大家,只要是生命权就是平等的,和年龄、地位、财富,这些都没有关系。

不过,有的读者就会问了,那胎儿具有生命权吗,比如怀着孩子的母亲跳楼了,那她还是杀人未遂吗?

胎儿具有准生命权,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对胎儿“特留份”

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胎儿一种权利,但是胎儿的权力现在看来仅限于继承而已。

如果是孕妇自杀的,则不负杀人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

这就是法律上对于胎儿生命权的另外一种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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