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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义务确保这些事物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
只有熟悉心理学的基本原理,并知晓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原理,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在这段论述中,倡导创新、不依赖经验与相信表象、使用心理学已经掌握的有关人的心理规律从事司法等前瞻性论断,时至今天仍然对法学界有着划时代的意义。
汉斯·格罗斯说:“让我们铭记这个基本原则:从证人(这一主要证据来源)那里,犯罪学家获得的更多是主观推断而非观察结论,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屡次犯错的根源。
我们在宣誓作证程序中反复强调,证人只能陈述其所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证据进行推理是法官的职责。
但是我们并未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实际上,证人所宣称的事实和感知的内容,很多都不过是未经确证的主观判断,尽管证人在作证时态度极其诚恳,但其并未提供确切的真相。”
如何真正实现客观,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汉斯·格罗斯为法学界指出了运用心理学知识的光明大道。
这不禁让我想起另一位被誉为“司法心理学之父”
的有心理学背景的大咖──德国心理学家H.闵斯特伯格。
他的心理学巨著《在证人席上》(1908年第一版)从错觉、目击证人的记忆、识别犯罪、情绪的痕迹、不实供述、法庭上的暗示、催眠与犯罪、犯罪预防八个方面论证了用当时实验心理学中有关错觉、记忆、情绪等的知识乃至实验方法对解决司法公平公正和预防犯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该书也拉开了法学与心理学互补共赢的序幕。
可惜的是,H.闵斯特伯格远没有汉斯·格罗斯在法学界的权威地位,虽然抱着雪中送炭的初衷上路,却由于夸大了心理学的价值,甚至提出由心理学家评估法官资格等在今天看来也属于天鹅之梦的理想主义理念而铩羽而归。
简言之,心理学难以介入法律,抑或说法学界不愿意接受心理学,导致法律心理学即便已有140年历史却仍然无法花繁叶茂的主要原因还在于这门学科所扮演的角色,尤其是在我们国家。
回望历史,欧美等国的法律心理学、司法心理学定位与中国有一定区别,前者的价值取向是从当事人包括犯罪人的权利出发,从减少与避免执法者、司法者恣意裁判的层面发挥心理学的科学价值,进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后者由于发展尚为初级阶段,价值取向是服务于执法与司法系统,利用心理学知识提高工作效率,这种附属身份影响了中国法律心理学独立人格的养成,也就没有了敢于说不的可能性,作为一门锦上添花的学科我们可以天长地久,但是如果我们还兼顾褒善贬恶、弹射利病的功效就不太招人喜欢了。
希望读者特别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读者有兴趣翻阅本书,我认为您会开卷有益。
首先,本书作者的复合性知识结构在今天仍有榜样的意义。
作为法学背景的学者,作者不仅擅长以物理学、化学、生理学为基础知识的刑事侦查学,还畅游于以生物学、统计学、实验为基底的心理学领域。
他高度非凡的上位思考也就能够说服人。
其次,本书在犯罪心理学、刑事司法心理学界有相当的历史地位。
但它不是我们今天按照心理学范式完成的法学家问、心理学家答的解读性著作,而是充满内省与思辨,由法学家自己审视自身的反思性著作,目的是如何实现最大的公平公正。
这对于任何时代的法律工作者来说都是不可多得的“警世名言”
。
最后,本书用了很大的篇幅去细化讨论被审查人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客观情况,从心理到行为,从生理因素到环境因素,构建了其后犯罪心理研究的雏形。
阅读本书还应回到当时的历史时期,更应考究的不是其心理学观点的对错,而是要把作者看作一位启蒙者、反思者、设计师,从中去看法律心理学的历史,去悟法律领域应该从谏如流拥抱心理学的必要性。
感谢两位译者,有胆量翻译这本历史价值非凡的巨著,令我们每一位从事法律心理学工作的人更加有了努力的自信与勇气。
马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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