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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官理性中立,就可以引导那些非常兴奋的证人冷静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相反,如果法官放弃了客观事实的司法底线,原本极为冷静的证人也可能提供极具误导性的证言。
对于那些非常聪慧的证人(并不限于接受高等教育的群体),法官可以在他们宣誓作证之后作出有效的指示,告诉他们,法官将在不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审判案件。
绝大多数证人,特别是农民,如果得到法官的正确引导,都会听从法官指示提供证言。
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深入分析证言的细节。
这种分析难度很大,但极为重要,因为法官必须要确认,证言中的哪些内容是实质性的细节,哪些内容仅仅是一般情况。
假定有一起打架事件,被害人被刺伤,A供称自己刺伤被害人。
有位证人作证指出,A首先进行言语威胁,然后开始进行打斗,接着从包里掏东西,随后离开现场,就在A参与打斗和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害人遭到刺伤。
在这个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必须考察各个时间片段,并对各个时间片段进行分析。
具体言之,假定A尚未作出供述,应当如何看待威胁的含义?这难道不是攻击者对被害人的犯罪意图吗?他从包里掏东西的行为是否有其他的解释?他难道仅仅是为了掏刀吗?他是否有足够时间打开刀并捅刺被害人?
被害人难道不可能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受伤了吗?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能认为,有关A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些证据与A的供述建立关联,那么,这些证据几乎等同于证明A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
不过,如果个体的感知与结论相混同,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同等条件下的感知,例如其他人的现场感知,这种分析就会变得非常复杂,尽管如此,仍然需要开展相应的分析。
对于那些不甚聪慧的证人,由于他们很难接受有效的指示,就必须为其提供一般性的参考规则。
通过要求证人保持绝对的准确性,并强调无论如何都要坚持自己确信的理由,也能够将原本不甚确定的感知转化为值得信赖的证言。
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发现不真实的供述,但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并与其他证据进行细节比对,就很容易发现根据供述内容调整其他证据的情况。
证人通常不愿意陈述任何虚假情况,法官同样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然而,为了确定被告人有罪,最终还是对证人证言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扭曲改变。
这种审查判断非常有助益性,不应当随意忽略。
所有的证言都能呈现一幅完整的犯罪图景。
这些证据能够与被告人有罪的假说符合,也能与真正的罪犯有罪的假说符合,但是总有一些细节被人为改变,而且被改变的细节数量还往往较多。
如果有机会再次询问相同的证人,询问程序仍然非常有助益性。
证人(假定他们希望诚实地吐露实情)通常会确证那些与真正的罪犯符合的证据,如果要求证人对原本指向被告人的证言作出解释,那么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这些不真实的证言并非无意为之,而是在被告人此前作出的供述暗示之下导致的结果。
[25]当其他有罪证据被收集在案,就会与供述一样产生强有力的影响,并导致类似供述一样的歪曲效应。
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职责要比证人更为简单,他无须告诉证人已经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
人们通常会受到先前形成的怀疑的影响,这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
兹举一例予以说明。
一个人在夜间遭到攻击,并遭到身体伤害,基于他对罪犯的描述,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
次日,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被害人面前,由其进行辨认。
被害人非常确定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他对罪犯的描述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十分吻合,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询问,了解他为何能够如此确信。
被害人的回答令人十分吃惊:“噢,如果他不是真正的罪犯,你们当然不会把他带到这儿来。”
仅仅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被害人描述的特征而被抓捕归案,并穿着监狱囚服让被害人辨认,被害人就以为这是对其陈述的确证,于是就作出了确定性的辨认结论,这纯粹就是人为诱导,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未基于其对罪犯体貌特征的准确记忆而作出辨认。
我相信,刑事学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知行合一,可能是他所面临的最为艰巨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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