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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对其住房的评价为100万元,现在乙需要购买该房,对该房评价为120万元,经过协商,甲同意以110万元的价格把房卖给乙。
但在房屋交付前,另一买主丙出现,他对该房估价为150万元,并愿意以140万元购买该房。
丙的出现使甲违约。
在本案例中,若甲与乙交易,双方的总盈余为20万元;若甲与丙交易,双方的总盈余为40万元。
甲的违约是一个正面突发事件引致的违约。
对受害方乙来说,法律可以给予损害赔偿或者强制履行令的救济。
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方式与强制履行令方式的总盈余不会改变,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住房都将配置给对其估价最高的人——丙。
如果法院判令甲向乙进行赔偿,甲在赔偿乙10万元(120-110)的损失后,会将住房卖给丙。
如果法院判令甲必须依约将住房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丙仍然能够通过与乙再次购买而获得住房。
所不同的只是各方的盈余分配。
如果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两种方式在效率上存在差异。
当交易成本较低时,强制履行令能够为交易明确界定产权,有利于谈判的达成。
即使强制履行令对资源的初始配置错误,市场自愿交易也能对其进行纠正,使资源从估价低者转移到估价高者。
而损害赔偿方式的产权界定不明晰,并且法庭将面临较高的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成本。
因此,强制履行令比损害赔偿更有效率。
当一个负面突发事件引致违约时,损害赔偿通常比强制履行令节约更多的交易成本,因而更有效率。
负面的突发事件使违约方面临较高的履约成本。
如前所述,损害赔偿会激励合同当事人的效率违约,当履约成本较低时,当事人会选择守约;当履约成本较高时,当事人会选择违约。
如果法院判令损害赔偿,当事人总能选择最有效率的行为。
如果法院判令强制履行,违约方无论履约成本高低,都须强制履行合同。
在交易成本较低的情况下,违约方尚可通过与受害方谈判,以损害赔偿来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与法院判令损害赔偿一样的效果。
但在交易成本较高的情形下,违约方不能通过谈判来避免实际履约,他必须在承担较高的履约成本的同时而依约履行合同。
这时,强制履行令在效率上劣于损害赔偿。
因此,法院对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令的选择要遵循效率上的判断。
效率的考虑解释了立法为何要求强制履行须满足经济上的合理性,而履行费用过高的合同不得适用强制履行。
[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5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240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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