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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意味着法庭允许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或者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如果采用一种方式不能实现充分的救济,还可以同时使用两种救济方式。
例如,如果违约金专门针对约定义务的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履约义务。
违约方支付迟延履约的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又例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对强制履行的适用做了特别限制。
强制履行的适用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强制履行必须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履行。
例如,一名著名的外科医生允诺为一位患者做手术,不巧外科医生在手术前一天摔伤了手部,坚持由该外科医生给患者做手术在事实上就不能够履行,因此法院对该例的情形不能采用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
第二,合同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
以金钱债务为标的的合同通常适宜强制履行,但以非金钱债务为标的的合同却不一定都适宜强制履行。
例如,甲支付一定的金钱聘请乙公司为其装修房子。
装修不久,甲发现乙的装修质量很差。
乙公司的装修水平有限,在更换装修工人多次返工之后,甲发现装修质量仍未得到改善。
此时要求乙继续履行装修合同就不是对甲的最优救济。
第三,强制履行须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如果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会承担过高的成本(相比受害方从履约中获得的收益),则强制履行违背了效率原则,从经济上来说是不合理的。
第四,受害方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请求。
如果受害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违约方继续履约将面临更多的成本与障碍,降低了履约的可行性。
因此,法律要求违约方必须及时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三、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令的比较
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令是合同法对违约提供的两种救济方式,它们类似于在财产法领域中保护产权的两种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与禁令。
事实上,合同法提供的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体现了财产法责任规则对受害方利益的保护,而强制履行令的救济方式体现了财产法财产规则对受害方利益的保护。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令这两种法律救济方式对效率没有影响,选择任何一种救济方式在效率上的结果都是相同的。
但是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这两种救济方式对效率的影响存在差异。
在这里,我们按照引致违约的突发事件的性质,将违约分为正面突发事件引致的违约和负面突发事件引致的违约。
[1]如果一个突发事件使违约方违约能够得到更有收益的合同机会,这一违约就是正面突发事件引致的违约;如果一个突发事件使违约方履约会承担高于受害方收益的成本,这一违约就是负面突发事件引致的违约。
我们将分别讨论这两类违约中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令对效率的影响。
首先考虑一个正面突发事件引致的违约。
【案例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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