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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三种类型中,公司是人们采取的最为广泛的企业法律形态。
(三)公司的本质
1.公司本质的传统观点
传统公司法以法人作为公司的本质。
在法人本质的问题上,主流学说按照形成的先后顺序,大体分为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
[2]法人拟制说认为,公司不是自然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具有拟制的法人人格。
根据法人拟制说,公司既由法律拟制,法律就有理由对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进行干预。
法人否认说否定公司法人的存在,认为法人只不过是个人及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集合而已。
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归属者,而实质主体是法人背后享受该社团财产利益的自然人。
根据法人否定说,公司仍属于传统私人自治的范畴,国家不应对公司进行干预。
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上的实在体,是客观存在的。
与法人拟制说不同,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不是法律所拟制的,而是本来就存在的,因此,法人实在说反对国家对公司过度干预。
这一点与法人否认说相似。
不过,与法人否认说不同,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是集体生产的组织,有自己的团体意识和利益。
比较起来,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虽然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由法律所拟制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但都强调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而法人否定说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强调公司利益的终极归属。
2.公司本质的契约观点
公司的法人本质有其合理的价值,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有利于公司的实际运作和对外交易。
但是,公司的本质可以是多元而不是单一的。
如果我们聚焦于公司内部,就会发现仅仅停留于承认公司的法人本质,无助于解决公司内部结构和内部治理的基本问题。
例如,公司的法人本质无法回答为什么公司的重大事务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为什么同为股东,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什么董事应当对公司股东负诚信义务等。
对外而言,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内而言,这一独立法人却是由不同性质的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
这些不同的人,特别是对股份公司来说,可能数量还非常大,究竟凭借什么集合成了一个独立的法人?本书认为,这应当归结于这些自然人之间彼此达成的约定。
即是说,公司在本质上是相关参与人之间的契约安排,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正是由这些契约安排所奠定的。
公司的契约本质是主流经济学家的主张。
契约论的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科斯。
科斯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一书中讨论了企业与市场的边界。
[3]科斯认为企业的本质是契约,企业取代市场的实质只是以企业这种契约形式取代市场这种契约形式。
这种替代的原因就是交易成本的节省。
威廉姆森进一步解释了企业契约节省交易成本的原因。
威廉姆森认为,当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同时存在时,会产生严重的契约困难。
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考虑交易与契约形式的匹配,以实现最优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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