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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垄断协议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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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或者联合做出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既包括具有合谋性质的协议,也包括非共谋的协同行为。
前者存在明示或者暗示的合谋,后者不存在合谋但却有类似合谋存在的一致性行动。
例如,甲与乙是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甲和乙达成了一项提高产品价格的协议,这就属于合谋行为。
如果甲提高产品价格,乙虽与甲没有涨价的协商,但为了自利也做出了涨价的一致行动,这就属于协同行为。
合谋与协同行为都具有限制竞争的本质,不过,合谋更具公开性、形式化,而协同行为却更隐蔽一些。
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
横向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处于相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一般也被称为“卡特尔”
。
纵向协议是指不具竞争关系的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
例如,甲和乙均是某类产品的销售商,二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就是横向协议。
若甲是生产商,乙为销售商,二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则属纵向协议。
横向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价格协议、数量协议、地域协议、限制购买和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协议和联合抵制交易。
其中,价格协议是指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数量协议是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地域协议是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
由于这三种协议限制竞争的效果比较突出,反垄断法一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其进行规制。
联合抵制交易是指两个及以上的经营者联合起来,采取一致行动,共同拒绝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根据抵制者与被抵制者的关系,联合抵制交易还可以细分为抵制竞争对手的横向联合抵制和抵制非竞争对手的纵向联合抵制。
纵向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排他性销售、排他性购买、歧视性价格折扣、转售价格限制和转售中的其他限制等。
[1]排他性销售和排他性购买是指经营者限制交易对象的行为。
例如,甲要求乙只向自己销售商品或者只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
歧视性价格折扣是指供货商对不同的接受者给予不同的销售价格,通过差别价格获取垄断利润的行为。
转售价格限制是指供货商对销售商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制。
例如,甲要求乙须以固定价格或者固定的最低价格向他人转售商品。
除此之外,供货商还可能对销售商的转售进行其他限制。
一、规制理由
对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经济理由在于其对竞争的妨碍及对效率的破坏。
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经济动力是追求高于竞争水平的垄断利润。
而垄断协议使得经营者能够通过协调一致的行动来实现这一目标。
在完全竞争市场,企业只是产品价格的接受者。
若单个经营者提高产品价格或者降低产量,对产品的市场价格难以产生影响,其后果只能是损害自己的利益。
但是,若经营者联合起来提高价格或者降低产量,则会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每个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就可以获得垄断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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