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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世男子的权利,愈行伸张,则其压迫女子愈甚。
此可于其重视为女时的贞操,及其贱视再醮妇14见之。
女子的守贞,实为对于其夫之一种义务。
以契约论,固然只在婚姻成立后,持续时为有效,以事实论,亦只须如此。
所以野蛮社会的风俗,无不是如此的,而所谓文明社会,却有超过这限度的要求。
此无他,不过男权社会的要求,更进一步而已。
女子的离婚,在后世本较古代为难,因为古代的财产带家族共有的意思多,一家中人,当然都有享受之份。
所以除所谓有所受无所归者外,离婚的女子,都不怕穷无所归。
后世的财产,渐益视为个人所有,对于已嫁大归之女,大都不愿加以扶养;而世俗又贱视再醮之妇,肯娶者少;弃妇的境遇,就更觉凄惨可怜了。
法律上对于女子,亦未尝加以保护。
如《清律》:“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
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似乎是为无所归的女子特设的保护条文。
然追还完聚之后,当如何设法保障,使其不为夫及夫之家族中人所虐待,则绝无办法。
又说:“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不相和谐,即可离异,似极自由。
然夫之虐待其妻者,大都榨取其妻之劳力以自利,安能得其愿离?离婚而必以两愿为条件,直使被虐待者永无脱离苦海之日。
而背夫私逃之罪,则系“杖一百,从夫嫁卖”
。
被虐待的女子,又何以自全呢?
彻底言之:现在所谓夫妇制度,本无维持之价值。
然进化非一蹴所可几,即制度非旦夕所能改。
以现在的立法论,在原则上当定:(一)离婚之诉,自妻提出者无不许。
(二)其生有子女者,抚养归其母,费用则由其父负担。
(三)夫之财产中,其一部分应视为其妻所应得,离婚后当给与其妻。
(四)夫妻异财者勿论。
其同财者,嫁资应视为妻之私财,离婚时给还其妻;其业经销用者应赔偿。
这固不是根本解决的办法,然在今日,立法上亦只得如此了。
而在今日,立法上亦正该如此。
古书中所载的礼,大抵是父系家庭时代的习惯风俗。
后世社会组织,迄未改变,所以奉其说为天经地义。
而因此等说法被视为天经地义之故,亦有助于此制度之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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