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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世男子的权利,愈行伸张,则其压迫女子愈甚。

此可于其重视为女时的贞操,及其贱视再醮妇14见之。

女子的守贞,实为对于其夫之一种义务。

以契约论,固然只在婚姻成立后,持续时为有效,以事实论,亦只须如此。

所以野蛮社会的风俗,无不是如此的,而所谓文明社会,却有超过这限度的要求。

此无他,不过男权社会的要求,更进一步而已。

女子的离婚,在后世本较古代为难,因为古代的财产带家族共有的意思多,一家中人,当然都有享受之份。

所以除所谓有所受无所归者外,离婚的女子,都不怕穷无所归。

后世的财产,渐益视为个人所有,对于已嫁大归之女,大都不愿加以扶养;而世俗又贱视再醮之妇,肯娶者少;弃妇的境遇,就更觉凄惨可怜了。

法律上对于女子,亦未尝加以保护。

如《清律》:“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

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似乎是为无所归的女子特设的保护条文。

然追还完聚之后,当如何设法保障,使其不为夫及夫之家族中人所虐待,则绝无办法。

又说:“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不相和谐,即可离异,似极自由。

然夫之虐待其妻者,大都榨取其妻之劳力以自利,安能得其愿离?离婚而必以两愿为条件,直使被虐待者永无脱离苦海之日。

而背夫私逃之罪,则系“杖一百,从夫嫁卖”

被虐待的女子,又何以自全呢?

彻底言之:现在所谓夫妇制度,本无维持之价值。

然进化非一蹴所可几,即制度非旦夕所能改。

以现在的立法论,在原则上当定:(一)离婚之诉,自妻提出者无不许。

(二)其生有子女者,抚养归其母,费用则由其父负担。

(三)夫之财产中,其一部分应视为其妻所应得,离婚后当给与其妻。

(四)夫妻异财者勿论。

其同财者,嫁资应视为妻之私财,离婚时给还其妻;其业经销用者应赔偿。

这固不是根本解决的办法,然在今日,立法上亦只得如此了。

而在今日,立法上亦正该如此。

古书中所载的礼,大抵是父系家庭时代的习惯风俗。

后世社会组织,迄未改变,所以奉其说为天经地义。

而因此等说法被视为天经地义之故,亦有助于此制度之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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