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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太守便得专杀,然至近代,则府、厅、州、县,只能决徒以下的罪,流刑必须由按察司亲审,死刑要待御笔勾决了。
行政、司法机关既不分,则行政官吏等级的增加,即为司法上审级的增加。
而历代于固有的地方官吏以外,又多临时派官清理刑狱。
越诉虽有制限,上诉是习惯上得直达皇帝为止的。
即所谓叩阍20。
宋代初命转运使派官提点刑狱,后独立为一司,明朝继之,设按察司,与布政使并立,而监司之官,始有专司刑狱的。
然及清代,其上级的督抚,亦都可受理上诉。
自此以上,方为京控(刑部、都察院、提督,均可受理)。
临时派官复审,明代尤多。
其后朝审、秋审遂沿为定制。
清代秋审是由督抚会同两司举行的。
决定后由刑部汇奏,再命三法司(见下)复审,然后御笔勾决,死刑乃得执行。
在内的则由六部、大理寺、通政司、都察院会审,谓之初审。
此等办法,固得慎重刑狱之意。
然审级太多,则事不易决。
又路途遥远,加以旷日持久,人证物证,不易调齐,或且至于湮没,审判仍未必公平,而人民反因狱事拖延受累。
所以此等恤刑之法,亦是有利有弊的。
司法虽不独立,然除特设的司法官吏而外,干涉审判之官,亦应以治民之官为限。
如此,(一)系统方不紊乱。
(二)亦且各种官吏,对于审判,未必内行,令其干涉,不免无益有损。
然历代既非司法之官,又非治民之官,而参与审判之事者,亦在所不免。
如御史,本系监察之官,不当干涉审判。
所以弹劾之事,虽有涉及刑狱的,仍略去告诉人的姓名,谓之风闻。
唐代此制始变,且命其参与推讯,至明,遂竟称为三法司之一了。
而如通政司、翰林院、詹事府、五军都督等,无不可临时受命,与于会审之列,更属莫名其妙。
又司法事务,最忌令军政机关参与。
而历代每将维持治安及侦缉罪犯之责,付之军政机关。
使其获得人犯之后,仍须交给治民之官,尚不易非理肆虐,而又往往令其自行治理,如汉代的司隶校尉,明代的锦衣卫、东厂等,尤为流毒无穷。
审判之制,贵于速断速决,又必熟悉本地方的民情。
所以以州县官专司审判,于事实嫌其不给。
而后世的地方官,多非本地人,亦嫌其不悉民情。
廉远堂高,官民隔膜,吏役等遂得乘机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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