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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疆域广大,所包含的民族极多。
强要推行同一的法律,势必引起纠纷。
所以自古即以“不求变俗”
为治(《礼记·曲礼》),统一以后,和外国交通,亦系如此。
《唐律》:化外人犯罪,就依其国法治之。
必两化外人相犯,不能偏据一国的法律,才依据中国法律治理。
这种办法,固然是事实相沿,然决定何者为罪的,根本上实在是习惯。
两族的习惯相异,其所认为犯罪之事,即各不相同。
“照异族的习惯看起来,虽确有犯罪的行为,然在其本人,则实无犯罪的意思”
,在此情形之下,亦自以按其本族法律治理为公平。
但此项办法。
只能适用于往来稀少之时。
到近代世界大通,交涉之事,日益繁密,其势就不能行了。
中国初和外国订约时,是不甚了然于另一新局面的来临的。
一切交涉,都根据于旧见解以为应付。
遂贸然允许了领事裁判权。
而司法界情形的黑暗(主要的是司法不独立,监狱的黑暗,滥施刑讯及拘押等),有以生西人的戒心,而为其所藉口,亦是无可讳言的(从前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如土耳其,有虐待异教徒的事实,我国则无之。
若说因习惯的不同,则应彼此皆有)。
中外条约中,首先获得领事裁判权的是英国。
后来各国相继获得。
其条文彼此互异。
然因各国条约均有最惠国条款,可以互相援引,所以实际上并无甚异同。
有领判权之国,英、美、意、挪威、日本,均在我国设立法院。
上海的会审公廨23,且进而涉及原被告均为华人的事件。
其损害我国的主权,自然无待于言了。
然各国亦同蒙其不利(最重要的,如领事不晓法律,各国相互之间,亦须各归其国的领事审判。
一件事情,关涉几国人的,即须分别向各国起诉。
又上诉相距太远,即在中国设有法院之国亦然,其他更不必论了)。
且领事裁判权存在,中国决不能许外国人在内地杂居。
外人因此自限制其权利于通商口岸,亦殊不值得。
取消领事裁判权之议,亦起于《辛丑条约》。
英,美、日三国商约,均有俟我法律及司法制度改良后,撤销领事裁判权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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