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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我方于3月份装运200MT,4月份装运400MT,发货后遭银行拒付。
案例分析:
按照合同的规定,这样交货没有错误。
但在信用证上买方明示了交货方式,具体规定了每次的数量,而卖方没有提出异议,如果自行改动交运数量就是违反双方的契约了。
银行拒付是正确的处理方式,卖方必然遭受损失。
从中可以看到以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1.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证上的内容是合同的具体化,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
即使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交付方式,如果合同与信用证上的内容不一致,而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话,仍然应按信用证上的要求进行,因为信用证是在合同以后发出的。
2.案例中卖方没有注意到这个重要原则和惯例,而自作主张操作,导致这样的事故。
说明卖方缺乏法律的基本知识,在发现情况和自己想法不一致时也没有及时进行沟通。
在遭到拒付后才力图通过法律方式减少损失,实际上已经晚了。
3.如果有法律顾问的参与,及时指出合同执行中的隐患,并在发货前和买方沟通则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
如果在收到信用证后仔细研究其发货要求,通过及时沟通,了解了买方的真实意图,建议调整合同内容,签署备忘录,则就更为主动。
对双方都不会造成损失,而且加强了合作的信心,为今后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案例11-11】承揽合同纠纷案[2]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付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
乙公司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
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
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的生产车间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
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乙公司知道这一情况后,遂于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并且,乙方没有在付款期限内支付加工费,违约在先。
因此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应属违约。
但在发生这样的问题后,甲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仍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此,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约束力,乙公司应先付加工费,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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