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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若干特点(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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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秉均出嗣夫弟五种,与六房秉猷出嗣同承五房家业,经已阉分,立约炳据。

因思秉渔、秉均同气连枝,实属亲至谊,与其各承家业,何若合一折衷,斯为手足是敦耳?……爱是邀请房亲族戚到家作证,将先夫从前阄分物业应得租额六十石,抽出十石以为氏养膳,又抽出五石付秉均前去掌管,由是秉渔应得租额四十五石。”

L451一般说来,遗产继承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的,出嗣者只有兼祧本生父母,才有可能继承有关遗产。

如前引李氏分家文书明确规定,待主分人死后,其养膳租由出嗣者与非出嗣者共同继承,“轮流祭祀先考妣”

L461。

因而,此类分居共财的多元家庭,无疑是兼祧习俗的产物。

不过,在兼祧的形式下,如果出嗣者仍然与非出嗣者同居共财,此类多元家庭也就不可能出现。

如光绪二十三年的刘氏《阉书约字》记载:“岳等兄弟三人……惟是神岳自幼出继胞伯拔元公为嗣,所有与腾蛟兄阉分田业,仍归先父欣其公掌理,合食已久,原无尔我之分。

分居议成,必酌匀润之益。

共请族长、公亲酌议,将岳所有阄分田业,并先父欣其公所有遗田业,议从一体均分。”

在这里,由于出嗣者始终未与非出嗣者分居异财,自然也就不可能形成多元家庭。

值得注意的是,出嗣者是否兼祧本宗,往往不是事先确定的,而是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才得以确认。

因此,此类多元家庭也往往是潜在的,只有在分家之际才转化为现实。

例如,同治七年的某姓《阉书》记载:“切思父母生我兄弟四人……但次兄英出嗣于顶祖为孙,四房之中尚缺一房。

当日次兄英生下三男……值临终之际,思念木本水源,特金次男厚复顶二房之额……是以爱邀族长公同酌议,就赎回祖田业及再置田业共二所,抽出租粟以为百世祀业,付四房轮流祭祀公费,其余所有田园、房屋及家器、什物等项,配搭明白,作四房均分。”

L?71由此可见,在盛行兼祧的情况下,出嗣者可以随时提出兼祧本宗的要求,从而也就有权参与有关遗产的分配,使潜在的多元家庭转变为现实。

当然,如果出嗣者最终放弃了兼祧本宗的要求,此类多元家庭也就不复存在了,但这只有在分家析产之后才可以确认。

换句话说,在分家析产之前,始终存在兼祧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始终存在潜在的多元家庭。

笔者认为,这种因兼祧而形成的多元家庭,与移民的多元家庭并无本质差别,即二者都同时具有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双重特征。

然而,就其演变趋势而言,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

如果说,移民的多元家庭正处于从大家庭向小家庭演变的过渡阶段,那么,兼祧的多元家庭则反映了由小家庭向大家庭的暂时回归。

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多元家庭都是不稳定的大家庭,或者说是正在解体中的大家庭。

因此,无论是移民的多元家庭,或者是兼祧的多元家庭,都不可与传统的大家庭等同视之。

如上所述,清代台湾的绝嗣家庭、不稳定的大家庭及大家庭中的多元家庭,都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传统家庭的正常发展轨道,从而显示了家庭结构的小型化趋势。

除此之外,清代台湾也有稳定发展的大家庭,亦即在分家前第二代均已成婚的直系家庭和联合家庭,其演变趋势与福建大陆基本一致。

为了有助于阐明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基本格局及其特点,笔者对有关契约文书重新做了分类统计。

1.资料来源:表格内容分别见于《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二卷下“相续类”

及该书第一卷下“公业”

类。

其中:

(1)稳定的大家庭,分别见于“相续”

类第13~15、第18、第22;“公业”

类第7、第12、第14~17、第20、第22~23、第36、第38、第40~43、第45、第49~52、第55、第60、第65~67、第69~70、第76。

(2)不稳定的大家庭,分别见于“相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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