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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六、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给付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
定金与预付款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额,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预付款的约定则为主合同内容中的一部分,且为诺成式的协议。
(2)定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的给付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合同债务的履行提前提供资金上的帮助,预付款的给付本身构成了履行债务的行为。
(3)当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时,定金发挥着制裁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当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在支付预付款的场合下,无论给付方违约还是收受方违约,收受方均应将预付款原数退回。
(4)定金可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合同,而预付款的适用则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限制。
(二)定金的效力
定金具有制裁违约方补偿受害方的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数额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定金的数额做出约定,定金的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案例分析
李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北京市某区××号的房屋卖给王某,王某先交定金2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
王某表示同意,并于第二天上午将定金交与李某,余款在半个月内交清,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王某得知该房为危房,根本不能入住,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李某不予返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解析:首先李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李某故意隐瞒了该房屋是危房且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王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约定的定金条款也是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定金罚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价格条件:
(一)主合同成立是必要的前提;
(二)双方当事人有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
(三)定金以货币形式已实际交付;
(四)定金的数额应符合法定的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应判决李某双倍返还王某定金40000元,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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