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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经营者因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消费者请求赔偿,以及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2)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在对经营者生产、销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3)国家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管理部门在为消费者提供指导、服务与保护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所确认的原则。
虽然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应予特别保护,但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仍是平等主体,所以仍受到民商法原则的调整。
(二)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
从传统的民商法角度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和形式上是平等的。
但是,在实际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相对于有组织、有实力、有信息占有优势的经营者来说,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被趋利的经营者所侵害。
为了平衡这种不合理情形,一方面,在立法上,国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则偏重其权利规范;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和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三)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应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切组织和个人也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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