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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政府定价的范围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价格总水平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法》第26条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国家一般通过以下途径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
1.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指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粮、蛋、肉等)实行储备,通过吞吐库存来调节市场价格的制度。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国家用于平衡供求关系或补贴特定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监测制度是指政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的制度。
政府通过监测,获得真实情况,从而做出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3.建立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4.建立特殊情况下的价格干预制度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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