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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动作失仪。
四、临事不恪。
五、用度不节。
这里所举的“不修之过”
,也不指私行言,乃指私人生活之有关涉于公共生活者而言。
如不衣冠入街市,犯第三条。
与人约了时间不遵守,犯第四条。
右件过失,同约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规戒。
小则密规之,大则众戒之。
不听,则会集之日,值月以告于约正,约正以义理诲谕之,谢过请改,则书于籍以俟。
其争辩不服与终不能改者,皆听其出约。
凡此所举,在古代儒家则有礼,在佛教中则有戒律。
僧人不守戒律,例得驱逐。
这些在政府法律上,则不能照顾,也不能约束。
又不是专指私人道德言,因此社会应有公众的制裁。
惟不由宗教团体来任此制裁之责,那是吕氏《乡约》之用意。
三、礼俗相交
礼俗之交:一曰尊幼辈行,二曰造请拜揖,三曰请召送迎,四曰庆吊赠遗。
尊幼辈行凡五等:曰尊者,年长二十以上。
长者,长十年以上。
敌者,少者,少于己十岁以下。
幼者。
少于己二十岁以下。
造请拜揖凡三条,请召送迎凡四条,庆吊赠遗凡四条。
此处条文,因礼俗随时而变,不具引。
右礼俗相交之事,值月主之,有期日者为之期日,当糾集者督其违慢。
凡不如约者,以告于约正而诘之,且书于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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