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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证据的主观条件 法官的心理活动 第一篇 收集证据的条件 专题1 方法 第1节 基本考量(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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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即便叙述者并不十分确定,他们所作的陈述也通常毫无保留,言之凿凿。

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事情,并且也会经常在出庭证人的身上发生,对于关键事实尤为如此。

任何亲历过审判的人都会发现,证人并不知道他们所宣称知道的事情,他们通常会作出完全确信的断言。

然而当这些证言接受严格的交叉询问,对其基础和来源进行严格检验后,只有很少一部分证言能够保持不变。

当然,人们也可能会有一些过头的做法。

即便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可能会通过激烈的批判和质疑,促使他人对原本最坚定的确信而心存疑虑。

那些认真细致和开朗乐观的人很容易受到此类疑虑的影响。

一旦某些人叙述了一起事件,就会有人质疑事实的可信度,或者怀疑是否存在欺骗情形;叙述者可能随之变得心存疑虑,转而认为,他可能由于富于想象力而相信自己看见一些事情,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以至于最终保守地认为,事实情况也有可能与他的陈述并不相同。

这种情况在审判过程中屡见不鲜。

出庭作证对许多人来说都是一件新奇的事情,如果证人意识到自己的证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要价值,就将进一步强化这种兴奋的心理;同时,司法官员的权威形象也促使许多证人迎合他们的意见。

令人疑惑的是,当证人对自己证言的准确性心存确信的情况下,他们为何会在面临法官的质疑时就失去确信呢?

刑事学家最为困难的任务之一就是在此类案件中查明事实真相,他们既不能盲目地、不加批判地接受证人证言,也不能使那些原本可以吐露真相的证人变得摇摆不定、心存疑虑。

不过,即便证人没有故意作伪证,只是观察出现失误或者得出错误结论,也很难像苏格拉底引导奴隶一样,在审判过程中引导证人陈述案件事实真相。

按照时下流行的说法,这并不是法官的职责;证人需要宣誓作证,其证言需要接受检验,而法官只是负责判断。

然而不容否认,法庭的职责是查明实质的真相,形式的真相并不足够。

进一步讲,如果我们注意到错误的观察结论,并听之任之,那么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就会丧失一些重要的证据材料,整个案件也将变得扑朔迷离。

这至少导致有关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鉴此,我们应当按照苏格拉底的方式行事。

不过,考虑到我们处理的不是数学问题,而是更加复杂棘手的证明问题,我们应当更加审慎地行事,并保持必要的怀疑精神。

一方面,我们只能在极少数案件中认识到自身没有犯错,因此,在没有额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引导他人认同我们的判断;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提醒自己,不要误导证人偏离原本可靠的证言。

我在这里不想探讨暗示问题,如果我认为他人比我更了解实际情况,进而听从他人意见,就不存在暗示问题。

这种单纯的交换意见以及开诚布公,是我们经常遇到的情形。

如果有人能够纠正证人明显的错误观念,引导他发现自身的错误,进而陈述事实真相,并且适可而止,不做脱离事实的推论,那么,他就是这个领域的行家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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