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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其他权力。
主要涉及与学校的专业性活动相关联,或由这种活动派生出来的一些权能,如颁发证书、技术转让收益等。
显然,如果仅就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无论从哪一种角度衡量,我国的公立学校都被授予了相当充分的权利和权能。
此外,从“学校权利”
与“校长权力”
的关系来看,第一,“学校权利”
肯定大于“校长权力”
的范围。
因为,从民法角度看,校长仅仅是学校的一个“法人机关”
,所以,无论在哪一种制度下面,作为一类社会组织的学校,其整体性的“学校权利”
都会大于其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校长权力”
。
第二,“校长负责制”
就是“首长制”
或“一长制”
,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管理学的常识。
根据管理学中的“权责相符原则”
,既然《教育法》已经规定学校的教学、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那么,就理应赋予校长以相应的管理权力。
因此,在“校长负责制”
下面,法律所赋予学校的各项权利,也主要应由作为学校责任人的校长代表学校来行使。
由此出发,在现行“校长负责制”
之下,学校的上述权利也可被合乎逻辑地理解为校长权力的大致范围。
具体来看《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立中小学的校长,既被授权行使对学校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又可行使一定的行政性职权。
如果校长的这些权力能够得到真正落实,应该说他们的办学权力还是相当充分的。
尽管上述分析表明,学校拥有着非常充分的“办学自主权”
,但是,由于学校不被看做是一种从事专业活动的机构,而被赋予了强烈的政治性职能,所以,政府就很难真正考虑到学校基于专业活动之上的自主管理要求。
相反,在优先考虑政治使命的前提下,政府必然要通过具体而微的行政干预来强化对学校的控制力度。
在这种背景下,学校所谓的“办学自主权”
,无论有无法律依据,都不可能真正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
也正因为如此,才使一些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具体干预学校的课程表制定、教案检查、周程安排、考试时间和次数等一些细微的教育教学活动,而依《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明显属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权”
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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