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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财产权的法律界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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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选择哪一种法律安排呢?从直觉上来说,许多人认为应当选择第二种安排,将权利赋予农场主。

牧场主应当赔偿农场主的损失,因为是牧场主的牛给农场主带来了损害。

谁造成了损害,谁就应当赔偿,这样的法律安排才是公平的。

但是,这种观点是以牧场主不享有放养权为前提的。

如果我们假定牧场主对他的牛享有放养权而不是圈养权,则牧场主的牛进入邻居的土地就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农场主的侵害,农场主要求牧场主赔偿其谷物损失就是不公平的。

因此,以直觉的公平观念来进行法律安排的选择是不可靠的。

科斯创造性地从效率的观念对冲突产权的法律安排进行了讨论。

科斯认为,法律安排应当以增进冲突各方的效率为目标。

沿着科斯的思路,我们将选择与直觉相反的法律安排。

为了讨论方便,我们假设牛进入农场毁坏谷物,对农场主造成的损失为300元。

农场主修建栅栏围农场的成本为100元,牧场主修建栅栏围牧场的成本为150元。

在第一种法律安排下,由于农场主自己修建栅栏比牧场主修建栅栏的成本要低,双方没有合作的必要。

农场主将遵循安排,自己修建栅栏,即以100元的成本避免农场主300元的损失。

在第二种法律安排下,从表面上看,牧场主将以150元的成本修建栅栏以避免农场主300元的损失。

但实际上,牧场主和农场主会通过合作谈判,以私人协议来修正法律规则,而最终仍以100元的成本来避免300元的损失,从而比以150元成本避免相同损失的结果富有效率。

因为农场主的修建成本比牧场主低50元(150-100),牧场主可以给予农场主一些经济补偿来进行权利交易。

50元是双方合作的剩余。

若双方分享合作剩余,即牧场主支付给农场主125元,农场主就会愿意自己以100元的成本修建栅栏。

牧场主和农场主的具体谈判过程为:双方的风险值为:牧场主-150元,农场主0元;不合作解为-150元;合作解为-100元,合作剩余为50元。

双方分享合作剩余,合作后各方利益为:牧场主-125元,农场主25元。

表2-3显示了这一过程。

表2-3交易成本为零情形下的谈判

由表2-3可见,如果双方能够进行自愿交易,第一种法律安排与第二种法律安排的实际结果是一样的。

从社会外部来看,都是以100元的成本避免了农场主300元的损失,这在效率上是没有差异的。

两种法律安排所不同的只是农场主和牧场主内部的利益分配。

以直觉上的公平观念选择的第二种法律安排,最终会被私人协议纠正为效率导向的安排。

因此,科斯据以得出结论:市场机制可以自动达到经济效率,产权的法律机制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

但是,这一结论是建立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的。

也就是说,牧场主和农场主的谈判合作不存在任何成本费用。

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或者说存在不容忽视的交易成本,产权的法律机制就将对效率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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