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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中关村公司拟与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参与了该项重大资产置换的运作和决策。
在重大资产置换、重组信息公告前,他指令他人以曹某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安排妻子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
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黄某利用上述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9310万余元,账面收益348万余元。
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黄某指使杜某等人使用上述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13.22亿余元,账面收益3.06亿余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额及账面收益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根据其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
本案中,黄某为谋取私利,违背其对投资者的信托义务,大肆进行内幕交易,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资本市场的秩序,理应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
(二)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
关联方是与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以及同为他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关系人。
关联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
其中,公司内部人是关联方的主要主体。
关联交易是一种独特的交易方式,这种独特性体现在交易主体的非独立性。
由于交易主体之间具有非平等的关系,关联交易未必采用市场竞争的独立交易规则。
这使得关联交易具有两面性的特征: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节省交易成本,实现企业集团整体的利益最优;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具有极高的道德风险和非公允的潜在倾向,关联方为了自己利益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将严重损害公司制度的效率。
因此,关联交易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法律对关联交易限制的目的就是要消除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遏制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
对公司内部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联交易批准制度。
各国法律对关联交易普遍设立了批准制度。
未经批准的关联交易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在批准机构上,不少国家的法律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批准机构,特别在涉及公司并购、重大资产交易等方面,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做法更为一致。
也有部分国家实行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批准制度。
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会将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无论实行哪种批准方式,各国法律普遍对关联方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须回避表决,不得对关联交易进行投票,以保证批准程序的公正性。
第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各国法律普遍要求公司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
强制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有利于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内部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约束内部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法定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具体形式、关联交易对公司财务的影响、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定价政策等。
第三,对公司内部人课以诚信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是公司内部人违反诚信义务的结果。
法律要求内部人负担诚信义务,并对其违反义务行为进行制裁,能够影响内部人的行为选择,约束其败德行为,从而避免非公允交易的发生,维护广大外部股东及公司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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