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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权性垄断是指依靠超经济的政治、法律以及行政权力而获得的限制、排除竞争的力量及其行使。
具体包括国家垄断、行政垄断以及知识产权垄断等。
[2]国家垄断是指国家运用政权的力量,并通过国有经济组织对某些重要产业部门或产品的生产及市场实行一定程度的独占或统管。
国家垄断的目的在于发展重要的、有关国计民生的产业,保障政治、经济上的稳定与安全,其存在是必要和合理的。
然而,国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若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仍然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行政垄断是政府及相关行政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行政垄断是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当然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对于像中国这样的体制转轨国家来说,规制行政垄断显得尤为重要。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但这种垄断有利于企业创新与技术进步,不为法律所禁止。
不过,知识产权人也可能会滥用法律赋予他的排他性权利,实施与经济性垄断一样的行为。
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而实施了妨碍、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二、垄断规制的经济学解释
各国立法对垄断的规制体现了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垄断进行限制的共识。
不过,限制垄断的理由却是多角度的。
垄断被认为具有限制竞争、损害民主、降低资源配置效率、阻碍创新、削弱企业内部效率等诸多危害。
反垄断法往往被赋予实现政治、社会、经济等多元目标的使命。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笔者认为法律规制垄断的核心目标当属经济目标。
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垄断被规制源于其对经济效率的破坏。
反垄断法当以促进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为导向。
经济学对垄断规制的解释建立在对竞争与垄断关系的理解上。
经济学对竞争的理解经历了一个历史演进的历程。
我们可以大致把竞争理论分为古典竞争理论、不完善的竞争理论和有效竞争理论三个阶段。
古典竞争理论认为,竞争是市场机制的基石。
竞争能够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的力量,优化资源配置以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改善。
垄断,特别是来自政府力量的垄断是对竞争和市场的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不完善的竞争理论认为古典意义上的完全竞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市场上的竞争是包含垄断的竞争,是介于完全竞争和垄断之间的市场状态。
国家的经济政策及法律应当减少垄断的因素,使现实中的不完善竞争趋于完善。
有效竞争理论认为,竞争是动态的,而不是传统的静态竞争。
垄断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垄断因素是创新竞争行为和模仿竞争行为的前提,是动态竞争过程实现技术进步与创新不可缺少的条件。
有效竞争是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相互协调的一种理想状态,适度规模与适度竞争相结合才能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
因此,国家竞争政策的目标,不应针对消除竞争不完善或垄断的因素,而是要保证竞争过程的动态性质,把实现经济技术进步放在优先位置。
换言之,垄断与有效竞争相容时,垄断是合理的,不应受到干预;垄断妨碍了有效竞争时,才应当受到规制。
由上可见,经济学对竞争的认识是一个理论不断贴近现实从而不断进行修正与调整的过程。
垄断起初被认为与竞争对立,进而被认为与竞争并存,再进而被认为具有合理性,体现了人们对垄断逐渐包容的认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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