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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各国反垄断法,尽管各国对垄断的含义、垄断规制的具体内容还存在比较法上的差异,但各国立法对垄断本质、垄断规制方式与垄断规制对象还是保持了相当一致的理解。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垄断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在本质上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
换言之,垄断因其具有反竞争的力量,限制或者妨碍自由竞争而受到法律规制。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市场配置资源实现经济效率的保障。
垄断对竞争的破坏威胁到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却又难以被市场机制自动纠正,因此成为各国法律干预的对象。
在垄断规制的方式上,各国发展出两种模式: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
结构主义方式是指以市场份额来判断垄断构成并予以规制的方式。
结构主义方式关注的是企业在市场中所处的状态。
例如,企业在市场占有的份额达到一定的比例就会被视为处于垄断的状态,因此当企业通过合并使其市场份额超过这一比例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律对企业规模的警惕体现了结构主义的规制方式。
例如,法律要求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合并必须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并接受其审查,未经其审查批准,企业不得合并。
行为主义方式是指以企业行为来判断垄断成立并予以规制的方式。
行为主义方式关注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的状态。
当企业行为产生限制竞争损害效率的效果就会被判定为垄断,进而受到法律干预。
例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并不必然成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只有当其滥用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时,才会受到法律制裁。
不过,企业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存在差异,却也有着密切联系。
垄断状态往往会导致垄断行为,垄断行为也往往导致垄断状态。
为求全面,各国反垄断法多通过这两种方式的并用对垄断进行规制。
在垄断规制的对象上,各国反垄断法律普遍对下列行为进行限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的垄断协议两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限制、妨碍竞争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股份购买及合同等方式控制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其中,合并是最重要也最常见的经营者集中形式。
这些行为虽然具体的表现形式不同,但都具有限制竞争的本质因而受到法律的约束。
反垄断法规制的上述行为均属于经济垄断,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国家,大量的垄断存在于市场环境中。
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还存在自然垄断和特权性垄断的现象。
自然垄断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往往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
国家对自然垄断企业多给予特别的监管,而不是启动反垄断法的调控。
然而,自然垄断企业也存在滥用垄断力而限制竞争的可能。
因此,自然垄断仍然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当其滥用垄断地位而实施垄断行为时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与经济垄断相比,特权性垄断是特殊的,其特殊之处在于垄断力量来源的非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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