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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既限制竞争却又与竞争相容,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效率,因此,正确的竞争政策应当协调竞争与垄断的关系。
基于对竞争的理解,经济学家先后发展出了三种反垄断理论: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和后芝加哥学派。
这些理论对各国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哈佛学派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以美国哈佛大学经济学家为代表的产业组织学派。
哈佛学派提出了维护有效竞争的“结构(structure)—行为(duct)—绩效(performance)”
(简称S-C-P)方案。
该学派认为,规制垄断存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三种方案,国家可以从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三个角度去判断垄断是否存在并加以调整。
该学派强调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的关系,强调市场结构的重要性,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主体的行为,并进一步决定市场绩效。
例如,集中度很高的市场结构往往伴随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
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中,企业易采取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
这些行为意味着较高的价格和较低的产量,将导致低效的产业绩效。
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三者之中,市场结构是最基础的,直接对结构进行规制就可以影响市场主体行为进而影响市场绩效。
因此,国家应当干预市场结构,而没有必要对市场行为进行规制。
同时,与市场结构方案相比,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方案更难操作,规制的成本更高。
在哈佛学派的影响下,反垄断法一度曾十分重视对市场结构的规制。
集中度较高的大企业成为法律监管的重点对象。
芝加哥学派伴随着对哈佛学派的批判而兴起,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成为反垄断法的主流经济学理论。
芝加哥学派摈弃结构—行为—绩效的分析模式,更强调市场行为,对市场结构的垄断状态采取更宽容的态度。
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集中并不是恶,而是市场自主发展的产物,是有利于经济效率的。
同时,市场机制是完美的,垄断只是暂时现象,市场亦能对垄断进行自我修复。
因此,市场的力量应当受到尊重,国家不应对市场进行过度干预。
国家的干预只应局限于效率方面的目标。
收入分配、经济权力的分散化等目标都不应当成为国家规制市场集中的原因。
总起来说,芝加哥学派更强调市场的力量,反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对垄断的态度更加宽容。
在芝加哥学派的影响下,反垄断法从早期多依赖结构主义的规制方法转向更多采用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
法院在分析反垄断问题时不再简单以市场结构的集中来判断,而是采取合理原则对垄断行为进行经济分析,考察其对经济效率的影响效果来裁判。
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芝加哥学派的反思促成了后芝加哥学派的兴起。
后芝加哥学派以策略分析企业的垄断行为,其主张集中于论证垄断的可维持性和垄断行为的可信性问题。
后芝加哥学派对芝加哥学派的批判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哈佛学派的回调,是调和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观点。
后芝加哥学派反对芝加哥学派对市场机制的过于自信,认为市场是不完美的,需要国家的干预。
后芝加哥学派也反对芝加哥学派对市场结构的忽略,认为市场结构是重要的。
该学派认为,集中的市场结构能够对其他竞争者的进入构成市场壁垒,垄断是可维持和可信的,将产生限制竞争损害效率的后果。
因此,国家对结构集中的大企业应当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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