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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学派采用与传统不同的博弈论分析方法,认为企业合谋并不如芝加哥学派所设想的那样难以维持,而可以长期存在。
总之,后芝加哥学派关注结构对效率的影响,强调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认为法律应当对市场集中进行高度关注。
该学派虽然不能替代芝加哥学派在反垄断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但也对其完全不关注市场结构的缺陷进行了修正,这使得反垄断法的实践更加成熟和符合现实。
对垄断的经济理解提示我们,垄断是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不再认为垄断与竞争、垄断与经济效率是绝对对立的。
一方面,垄断具有规模效益,有利于创新与技术进步,具有促进经济效率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垄断限制了竞争,存在损害经济效率的危害。
因此,对垄断进行法律规制须权衡垄断产生的经济效果才能实现效率的目标。
本书坚持以效率作为对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理由。
垄断会限制竞争,也可能促进竞争,垄断也不一定会损害效率,因此不是理所当然的“恶”
。
如果企业垄断并未损害效率,那么就不应受到法律的干预。
只有在企业垄断伤害或者可能伤害效率时,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里的效率是卡尔多-希克斯最优标准意义上的效率,强调的是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
即是说,单纯的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利益不应当成为反垄断的理由,包括大企业在内的各方整体利益才是反垄断的动因。
这里的效率也是复合意义上的,既包括完全竞争状态下的静态效率,也包括有效竞争状态下的动态效率。
动态效率主要是指在动态竞争过程中所实现的各种创新投资水平,引入新产品的速度,以及对现有产品的生产技术改造的速度。
[3]静态效率关注的是资源配置的效率,强调对资源给予最优的分配;动态效率关注的是非资源配置效率,其本质是企业的技术效率,强调在给定资源分配下企业产出的最大化。
与静态效率相比,动态效率是经济增长的更重要力量。
从静态效率的角度来看,垄断因其对竞争的限制是低效率的,但从动态效率的角度来看,垄断因其对创新与技术的推动则是促进效率的。
因此,一种垄断现象是否应当受到规制,应当综合考虑这两种效率才能作出判断。
如果其对两种效率总体的影响为正,就不应当受到法律干预。
只有当总体影响为负时,我们才认为垄断有害,应当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在对垄断进行规制时,应当综合考虑结构和行为的市场效果。
集中的市场结构不必然导致低效,但也应该考虑它可能对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应当进行经济分析,以判断其是否应当受到法律规制。
在各种垄断现象中,经济垄断因最具普遍性,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接下来,我们将对几种主要的经济垄断行为展开分析,以揭示垄断规制的经济逻辑。
[1]王晓晔:《反垄断法》,6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胡甲庆:《反垄断法的经济逻辑》,53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胡甲庆:《反垄断法的经济逻辑》,41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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